销售商起诉包装标识与登记不符被驳回 |
东方法眼 [ 2010年9月15日 星期三 ] |
农药经销商将防治蔬菜菜青虫的农药赊销给农民防治水稻虫害导致减产,在销售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起诉农药生产厂家,却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2008年4月12日,原告童某与被告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农药产品,产品的质量按被告产品登记的标准执行。后原告到被告处购入了海特抑冥惊人农药若干,并赊销给了当地农户。农户在使用海特抑冥惊人农药后,认为该农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水稻减产,于是拒绝向原告给付货款4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湖南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其拖欠的货款,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汉寿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登记的产品名称为辛硫酸,登记作物名称为十字花科蔬菜,防治对象名称为菜青虫。但被告在该农药的外包装上除载明该产品的防治对象是菜青虫,还载明该产品是水稻抗性害虫高效防治剂。 汉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该农药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的防治对象与该农药产品所登记的防治对象不一致,可以视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是一种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受害者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童某向农药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以及被告存在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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