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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传真”也是合同的有效形式 [打印本页]

作者: 乔贤一号    时间: 2010-12-15 09:34
标题: “传真”也是合同的有效形式
“传真”也是合同的有效形式
山东工人报 [ 2010年3月30日 星期二 ]
  2009年7月,某包装公司收到某服装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要求包装公司迅速加工服装手提袋2万个。包装公司马上与服装公司电话联系,双方协商,2万个手提袋每个价格为 2.8元,8月6日交货,交货1个月后付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就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服装公司当日再次向包装公司发了第二份传真,对双方电话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包装公司如期交付了手提袋,服装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是,交货后3个多月,服装公司仍不付货款。包装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服装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服装公司给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评析:《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知,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以及口头或其他形式。其中,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规定是“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见,传真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也就是书面合同订立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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